金融管理
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对金银生产、收购、配售、经营以及出入国境等方面进行的管理。主要法律依据有: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禁止金银作为货币流通使用。具体内容包括:①金银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是: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和配售;会同国家物价部门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配售价格;同有关部门审批经营金银的单位和个人;管理检查金银市场;监督《金银管理条例》的实施。②金银管理对象的范围: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另外,铂(即白金),按有关规定,由物资部门统一划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收购的铂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转售给物资部门。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管理。③任何单位的一切金银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金银的收购,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从事金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国家允许或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一切出土(墙)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不得自行熔化、销毁或占有;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规定上缴国库。金银的配售:凡需用金银的单位,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使用金银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转让或移作他用;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④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沿海侨眷集中地区,经有关机构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也不得接受外商委托的来料加工贸易业务。其他地区严禁个体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国家允许个人按规定邮寄金银饰品。⑤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海关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此进行管理和监督。凡进出国境的旅客、交货人、发货人或者交、发货代理人,携带、托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进出我国国境,必须向入、出境地的海关如实申报。凡隐瞒不报,虚报或以其他方法逃避监管,偷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出境者,以走私论处;携带金银进入我国境内,数量不受限制,但必须按规定如实向 海关申报登记,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携带出境;携带供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出境,海关凭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境内公民、外国侨民等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可按规定携带一定数量;境内各企业进口金银原料、出口含金银产品须按有关规定办理。⑥奖励与惩罚。金银回收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交有贡献的,个人收藏金银捐献给国家的,分别予以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于各种违反金银管理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