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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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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2月12日,由“行政院”公布实施。全文共24条,主要内容为:①为加强国际金融活动,建立区域性金融中心,特许银行在台湾境内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②国际金融业务的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业务主管为“中央银行”;③在台湾院内设立会计独立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者限于下列银行:经“中央银行”指定在台湾境内办理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经当局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的外国银行;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的著名外国银行;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岛内银行。④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业务限于:收受台湾境外的个人、法人或政府机关的外汇存款;收受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透过国际金融市场吸收资金与运用资金;外币买卖及汇兑;对于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放款;外币放款的债务管理及记帐业务。⑤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以上各款业务,除该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利率管理条例、“银行法”及“中央银行法”等有关规定的限制;⑥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在办理外汇存款时,不得收受外币现金,不得准许以外汇存款兑换为新台币提取;⑦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该条件有关规定或主管机关依该条件所作出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以新台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并按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时期营业或撤销其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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