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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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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结束企业事务,使企业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企业作出解散决定后,经清算程序了结企业未了结之事务,清理完结债权、债务。企业清算后,其法律资格始告消灭。企业清算具有以下的含义:(1)企业清算期间,企业没有丧失其法律资格或经营资格。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未丧失其法人人格,无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并未丧失其经营资格,其作为经济组织实体的存在并不受影响。(2)企业清算一般由专门的清算机构负责进行。在清算期间,企业原领导班子不再依其职责对外代表企业;企业的财产、印章、财务文件均由清算机构接管;较为复杂的清算事务还要公告清算机构负责人和联络人的名单、住址,刻制清算机构的印章等。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决定终止,由清算机构依实际情况决定。企业原法人代表或负责人除非参加清算组否则不得十扰清算组的工作。企业清算工作必须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3)企业清算的结果是直接导致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和企业营业资格的终止。 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算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1)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依照破产程序所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是企业不因破产而解散时的各种清算。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适用破产清算,因它们没有破产资格。(2)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任意清算,只适用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相对简易的一种清算程序。任意清算依全体投资人的意见或企业的协议、章程进行的,可以不按法律规定的方法处分企业财产。法定清算,是企业(主要是公司)解散后,按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清算,否则就会影响清算的效力,甚至引起某些法律责任。法定清算的本旨在于以最有效的手段保护清算企业的财产不被流失或侵占,使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地得以保护。(3)普遍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企业在解散后由自己组织清算机构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公司企业解散时或解散后不能由其自己组织进行普通清算,或进行普通清算中发生显著障碍,或公司财产超过公司债务有不实之嫌时,由有关政府机关或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当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并指定清算人组织进行清算时,此当为特别清算。独资企业一般不用特别清算。 企业清算程序如下:(1)组成清算机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成员如因违法行事、丧失行为能力等则应更换。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2)通知并公告债权人。企业清算机构应负责通知并公告债权人。清算机构成立后应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机构申报债权。(3)清理财产。企业清算机构要全面清理企业财产,收回企业债权,并代表企业提出诉讼,接管企业财务文件和印章。(4)登记债权。企业清算机构要受理并按有无担保分别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担保的,要求债权人出示证明。(5)提出财产估价方案。企业清算机构要提出财产估价方案,以供政府有关机关、投资者(股东和合伙人)、债权人审查和质疑。对某些难以确认价值的贵重设备可通过拍卖等方式确定价值。(6)分配财产。企业清算的核心是分配财产。财产分配的法定顺序依次是:首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清缴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向投资人分配剩余财产。在清算期间一旦发现法人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企业债务时,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受理后,即将清算事务向法院移交。合伙企业因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仍应由合伙人负责清偿。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这样,就促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尽快与合伙人了结原合伙企业未得清偿之债务。(罗丽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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