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
是指民政部门、街道办的,安排盲、聋、哑和残废人员及为残废人员生产假肢、假眼、残人车、钢背心等产品的企业。我国为了鼓励企业安置盲、聋、哑、残废人员从事生产,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对福利企业采取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1984年10月10日(84)财税字第306号通知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街道、乡镇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问题,也可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12月21日〈84)财税一字第286号通知规定:“为鼓励残疾人员自谋职业,减轻国家负担,经研究决定,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的,如营业额较少,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财政部1984年9月28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11条第3款规定:“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增值税”。财政部1984年10月10日规定:(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生产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可以免征增值税。(2)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生产销售的自行车、缝纫机,原则上都要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须报经财政部批准。(3)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税问题,也可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上述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免税照顾,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级税务机关掌握审批。财政部1985年10月26日颁发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第7条第8款规定:“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新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超过10%—35%的,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在10%以下的,照章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