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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税课征程序/日落复审中的微量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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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协定》第5.8款规定了一般反倾销调查的微量幅度标准,即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的倾销幅度为微量幅度。在相关WTO争端解决案例中,专家组认为第5.8款规定的微量限额不适用于第9.3款的反倾销课征程序以及第11.3款的日落复审程序。在“美国存储器案”中,专家组对第5.8款及其与第9.3款的关系进行了解释,认为第5.8款的第一句话明确规定了该条涉及的情形是: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进行案件是正当的,则根据第5.1款提出的申请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专家组认为该句中的术语“案件”至少包含了申请和调查的概念,但如果也包含第9.3款反倾销税课征程序的概念则毫无意义,因为申请和调查都发生在该程序之前,该程序中证据的充分性不可能与申请的处理和调查的实施有关系,因此,第5.8款中的术语“案件”不包括反倾销税课征的概念。另外,《反倾销协定》注解22规定,如果反倾销税的金额在追溯基础上征收,则在根据9.3.1进行的征税过程中产生的关于不拟征税的调查结果本身不得要求主管机关终止征收最终税,根据该规定,在第9.3款下的反倾销税课征程序中,倾销幅度为零(根据第5.8款2%微量幅度标准,该幅度为微量)的裁决,本身不应导致终止反倾销税,但是,如果第5.8款的微量幅度标准适用于第9.3款,第5.8款第二句话将要求倾销幅度为零时立即终止课征反倾销税,显然这与注解22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第5. 8款要求在倾销幅度为微量时终止调查,因此,在第5.8款下,微量幅度标准的功能是确定出口商是否受反倾销命令的约束。然而,在第9.3款下的反倾销税课征程序中,成员方适用的任何微量幅度标准的功能是确定出口商是否应支付反倾销税,微量幅度不会将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命令的范围之外。因此,第5.8款规定的微量幅度标准与成员方在第9.3款下的反倾销税课征程序中选择适用的微量幅度标准是完全不同的。在“美国钢板案”中,专家组认为,从字面上看,第11.3款没有明确规定作出日落复审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可能性裁定时的任何微量幅度。因此,在关于第5.8款的微量幅度标准(或任何其他微量标准)是否适用于日落复审的问题上,规定本身是沉默的。而该规定的上下文,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4款也都不支持相反结论。第5.8款规定了一般反倾销调查的微量幅度标准,但该条没有任何文字迹象表明或要求,该条规定的义务适用于日落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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