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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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特定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他人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产生于13世纪英国衡平法中的特有物权制度。由于起初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受托人)将收益交给特定人(第3人)享受,只以信用为基础,故称信托。近代信托制产生于13世纪英国出现的受益制,即土地的占有人将地产交受托人代管,受托人享有对地产的使用、收益权,并将地产的收益交给土地占有人指定的受益人的财产制度。由于受益制的普遍设立,损害了王室、领主的收益,1535年,亨利八世(1509-1547年)在位时,强使国会通过《受益制条例》。该条例规定把受益制分为消极受益制和积极受益制。前者指受托人对于受托的地产不承担经营管理的积极责任,设立受益制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避地产的封建义务或债权人追索;后者是指受托人对于受托的地产承担积极经营义务,将土地收益转交给受益人。条例取消消极受益制,积极受益制不适用此条例,以后发展为信托制度。信托的要素有:财产授与人,信托财产,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信托成立的条件:●以一定财产存在为前提;●须由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根据一定目的,由受托人来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起初,受托人只是良心和道德上的义务管理信托财产,并不受法律约束,受益人也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后来这种关系经衡平法承认和保护,信托才由一种纯道义上的信用关系发展为衡平法上重要的法律制度。17世纪后半叶,英国信托制度传入美国。信托法逐渐成为英美法系财产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