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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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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可以由代理人代替本人进行。在票据行为中有两种代理。一种就是前面已提到的公民在无票据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票据行为。另一种就是我们这里将要讲的代理,这种代理是代理人对有票据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代理。现在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确立了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票据行为是一种文义证券,人们判断证券的权利就是根据证券上记载的内容,所以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有表示代理人为本人进行的署名。代理署名主要指第三人以记名盖章的方法直接进行本人名义代理的票据行为,代理人代替本人所为票据行为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后果。票据行为的代理基于本人的授权。有时本人没有授权,“代理人”却进行了代理,这种代理被称为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都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无权代理,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或者被代理人明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代理行为被认为是有效的。《国际联盟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8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国际联盟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1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支票当事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其所欲代理之人同一的权利。此项规定对于逾越代理权的代理人,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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