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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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施行,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1957年12月4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条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该条例共24条,分别对主管部门,植物检疫对象,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植物检疫的范围、组织实施,相关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该条例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植物检疫工作,各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制定本地区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疫情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