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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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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投资、再投资证券交易,以及向投资界发行证券的各类投资公司的管理作出的法律约束文件。其立法意图是:管理投资公司的买卖活动;寻求诚实和公正的管理;使证券持有人最大限度地参与管理活动;确立适当可行的资本结构;确保证券持有人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财务说明书的利用。要求投资公司向社会发行的各类证券必须依法注册,同时定期公布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方针,并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本公司经营活动的全面信息。其主要条款包括:(1)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投资公司不得改变其营业性质和投资方针;(2)投资公司的管理者不许私自经营和滥用信托职权;(3)投资公司与其联属公司之间的不正当交易必行禁止;(4)规定投资公司向股东大会递交管理合同,并需取得股东大会批准;(5)制定资产安全保管制度;(6)公司董事的多数不得由证券承销商、投资银行家和经纪人组成;(7)除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批准外,禁止投资公司与本公司董事、分公司或其人员进行交易活动;(8)除特殊情况外,禁止投资公司发行带有优先权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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