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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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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4日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发布,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28个条文,分为五章:一、总则;二、专利代理机构;三、专利代理人;四、罚则;五、附则。条文首先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同时,明确规定了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业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此外,还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情节依法处理;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附则规定了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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