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隐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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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rmant agency of bill)指代理人如果没有写明是为本人代理的意图,而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时,代理人自己负担该票据上的责任的代理。民法一般不承认隐名代理,但在明知或可得知的情况下,也承认这一事实。票据法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要求代理人在为票据代理行为时,必须表明为代理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第2款规定:“以自己名义签名的授权代理人,在以下情况下自己对票据负责:①如果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也未显示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②如果票据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但未显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或者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但显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人身份作出,除非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另有其他证明的除外。”这表明,隐名代理时要求代理人自负其责。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均有类似规定。这显然是基于票据的严格要求及文义性的要求,以求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票据上的利益。 (乔占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