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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及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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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即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的现象。如未经他人委托授权而为他人办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无权代理的产生大致有如下的情况: 1.原代理权已消灭。代理人在代理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规定的代理事务完成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附解除条件的代理,因条件成就而代理关系消灭,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均为无权代理。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虽有代理关系,但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才有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其超越部分,自然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3.未经授权的代理。未经授权或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国家主管机关的特别指定而擅自代他人为法律行为,也属于无权代理。 当以上情况发生时,会导致下列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有追认(承认)权。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被代理人”事后追认时,则无权代理即成为有权代理,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具有追溯力,即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其代理关系被认为自始有效。“被代理人”不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则无权代理行为便为确定的无效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任何约束力。 (2)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与“被代理人”有追认权相适应,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有催告权,即催告“被代理人”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切答复。这是因为如让“被代理人”无限期地拖延追认,有可能使相对人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蒙受损害。“被代理人”如逾催告期而未作出确定的答复,则认为是拒绝追认,此后即丧失了追认的权利。 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之前,相对人还有撤销权,即解除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这是相对人与“被代理人”权利平等的必然表现。只有“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无相对人的撤销权,则相对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对等的保护。故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可主动撤销与无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在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应知对方为无权代理人时,则丧失其撤销权。 (3)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如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而又无法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损失的范围,适用债的赔偿的一般规定。无权代理人由于无权代理行为而造成“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应负责。责令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有利于巩固代理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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