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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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的情况。如公民某甲授权某乙出售房屋,乙却自己购买该房屋。自己代理也是代理权限制的情形之一,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代理人享有代理权。2.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即代理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并没有超出代理权限的范围。3.代理人是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不是与第三人而是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关于自己代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只是通过基本原则体现了这方面的精神。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三项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无效。我国台湾民法第106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属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596条、《德国民法典》第181条、《日本民法典》第108条,皆有此类规定,限制自己代理。各国均禁止自己代理的法理在于:一方面,交易行为多为双方法律行为,而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下,一人兼任双方当事人,有悖于法律行为的本质;另一方面,在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皆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难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当然也不是必然发生这种情况。因此,各国立法均予以必要的弹性,承认有例外情况,即当自己代理为本人所许诺,或者是为了履行债务时,承认其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自己代理事先得到了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了追认,也承认其效力。 (韩清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