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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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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代理权”。指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资格。代理权作为法学概念,是德国学者拉班德提出的。他于1866年发表了《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澄清了代理权以授予行为与委任契约的区别,确立了代理权概念。这是德国法学代理理论基本完成的标志,被誉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对于代理权的法律性质,人们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有人则认为代理权只是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资格,其内容既有权利,又有义务,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民事能力。在英美法等国家,代理权(Power of agency)是一种权力——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代理权限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代理权限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和合法维度,代理人须依代理权限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行使过程中,遇有代理人自己作为相对人而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或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则该代理权的行使归于无效。亲权人和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实施不利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却有利于自己的行为的,该代理行为亦属无效。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或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或代理人于代理权终止以后又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如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如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则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其法律效果,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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