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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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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尚没有一致的定义,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国际行政法应包括在广义的冲突法之中,定义为“各国行政法适用范围的界限,或处理其国际性冲突关系的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国际法上的行政法,定义为“可根据国际法加以执行并处理国际社会中固有的行政事务的法律”。19世纪60年代多数认为国际行政法是为了排除国际交流的障碍,实现国际社会的团结等义务而制定的有关对外行政的法,或认为国际行政法历来同国际法所强调的国家之间相互不作为的义务相区别,承认了各国国民的共同利益可进行积极的作为,而行政条约则是可修正各国国内行政法并在国内实行的一种法。20世纪初则大都把国际行政法作为冲突法的一部分。目前,由于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而对国际组织进行了整顿,行政事项的统一处理日益增加,因此,在此限度内,国际法上的行政法确立,排除了与其冲突和对立的国内行政法的适用。国际行政法对为特定目的而结成的国际社会集团,作为固有的行政事务,规定了国际公共事务的概念。同时,通过国际行政机构的国际行政行为,调整并取代各国的国内行政事务,给国内行政法和行政事务以实质性影响。它可解决国际组织所处理的行政事务的内容、范围和效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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