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是调整涉外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广义的国际私法,包含国际商法和国际民法。国际商法是在国际经济交往的领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调整对象,具备涉外商事主体法律关系(如外国商人、跨国公司等),国际贸易、票据、保险、海商、运输、技术合作等法律关系,其他涉外商法关系。其范围包括外国商人法律地位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和国际商事诉讼及仲裁问题。其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立法及国内判例。因此国际商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统一实体规范。最初的商事立法,即商人基尔特的自治法,就是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律。后来,由于各国立法的结果,商法成为国内法,各国商法规范不一致的成份有所增加。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商业活动日益扩大,逐渐进入国际领域。而且,有些商业,如航海业本身就具有普遍性和国际性。因而,各国商法冲突成为商务国际交往的障碍。为此,各国不仅先后在国内立法中制订专门调整涉外商事关系的冲突法律规范,也越来越注重加强国际合作,就国际商事关系缔结商事条约,遵守国际商事惯例,谋求商法的国际统一。1926年设立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社在统一商法方面做过不少工作。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设立,其宗旨是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与统一。许多国际性或地区性经济组织也为国际商法统一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另外,一些民间组织也在为国际商法统一做工作,制定了一些适应本集团各国情况的统一法,为各国提供样板。目前,比较重要的国际商事条约,有1958年《关于国际性动产买卖契约所有权转移的公约》、1930年《关于本票、汇票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支票的日内瓦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的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维斯比规则》、1978年《汉堡规则》等。一些国际商事惯例也为各国广泛承认,如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5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74年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商法的发展,有利于清除阻碍商业经济发展的法律冲突这一障碍。但是,国际商法统一在目前仍是有限的,这是由于:各国要保护本国商业,在统一上有所顾虑;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很大,不易统一;第三世界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改变了由少数资本主义大国操纵国际舞台的局面。不过,从前景看,国际商法将会随着各国商业往来的扩大而进入一个进一步统一的新阶段,并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