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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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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商主体制度与商行为制度是构成广义商法两大基本制度,商法规则或是为规范商主体而设,或是为规范商行为而设,而其他规则仅具有辅助性之意义。例如台湾学者张东亮认为;“就规范而言,无论大陆法系或海洋法系皆以能充分规范商业主体与商业行为为归依。”

商行为又称为“商业行为”,它是大陆法民商法中特有的概念。按照大陆法学者间的一般认识,商行为是指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但是对这一概念,不同大陆法国家司法实践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其中,《法国商法典》基于商行为法立场,将商行为理解为任何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而其商主体概念则是“根据商业行为来规定的。”“各国宪政制度和氏商法要览(欧洲分册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P197)而《意大利民法典》和某些德国法系商法则基于商人法立场认为:“商业行为泛指由商主体从事的任何以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管理和妥善保管为目的或以提供服务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但更多的大陆法国家基于折衷主义立场.对商行为概念的概括不同程度地采取客观与主观双重标准。这就是说,商行为概念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的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性活动,即主观商行为。例如,按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商行为是一系列交易性活动的总称,其中不仅包括任何主体基于任何目的而从事的“绝对性商行为”,如证券交易与票据交易行为;而且包括商主体专为营利性营业目的而从事的“营业性商行为”.如商业买卖、商业承揽、商业服务、商业运送、商事代理与居间、商事保险等;还包括“商人为其营业而进行的”“附属性商行为”,其范围包括商主体为从事营业而进行的一切附属性活动。

综上所述,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在不同国家法律中它又被称为“商业活动”、“经济行为”、“企业行为”等等,它是对现代社会实践活动中至关重要的经营性活动的法律概括,其目的在于对此类行为实施商特别法的控制。就内容和性质而言,商行为可以大体分为三类:其一是各国商法直接以列举方式概括的具有确定性质的绝对商行为;其二是各国商法依营利性营业标准或商主体标准而推定成立的营业商行为或主观商行为;其三是各国商法依商主体标准和辅助营业行为标准而确定的附属商行为。这一分类表明了现代商法对商行为概念认识的层次性和弹性化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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