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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征建筑税以来,根据客观需要和实际情况,财政部先后专案批准了以下建设投资,可以免征建筑税:(1)凡属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由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免征建筑税。(2)对于自筹资金和提前使用的粮食简易建筑费等项资金安排的粮库、棉花库、水果冷库的建设项目投资,以及安排的“三库”人员的办公室、化验室、值班室、守库人员宿舍的建筑项目投资,在1984—1987年内,免征建筑税。(3)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而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赔偿款,进行的属于恢复性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属于新建的应该征税。(4)用矿山维修费安排的矿山开拓延伸部分的投资,免征建筑税。(5)对盲聋哑学校的教学设施、收养孤老烈属、残废军人、患慢性病、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事业单位,收养社会孤老、孤儿等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6)国内个人捐赠款,凡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的,免征建筑税。(7)对用于“三废”处理和治理本企业污染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但对用于“三废”综合利用生产产品的建设投资,仍应照章征税。(8)对用城市维护建设费安排的维护市政设施的投资和 自来水、煤气管道工程、防洪堤 坝、上下水道、马路、桥涵等市政设施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9)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标准修建简易仓库、仓棚等简易建筑物,且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免征建筑税。(10)对工会举办的专属医疗性质的疗养院的医护设施的投资,免征建筑税。(11)为促进不发达地区和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对地方各级财政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暂免征收建筑税。(12)为了配合落实私人房产政策,对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落实私房政策而修建房屋的投资,免征建筑税。(13)为了有助于对少年儿童的培养教育,凡用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可给予免征建筑税的照顾。 (14)凡利用外商提供的生产技术、设备、建筑材料或资金的补偿贸易建设项目的投资部分,暂免征收建筑税。 (15)对劳改部门,用自筹资金修建监舍(是指犯人住房、围墙、岗楼)的建设投资,暂免征收建筑税。(16)公安司法部门用自筹资金安排建造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的监舍、狱墙、岗楼、人犯伙房的项目的投资,暂免征收建筑税。 (17)用地方自筹资金、排污费为解决污染而迁厂另建的环保建设项目,即治理“三废”(废水、废渣、废气)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18)用地方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修建档案馆库房和工作用房,从1984年7月1日起,免征建筑税。(19)为了有利于解决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帮助他们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对由民政部门(包括厂矿)举办的专为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而且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的福利生产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投资,从1984年7月1日起,免征建筑税。(20)对抗震加固工程,免征建筑税,(21)对由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当年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规定的居住面积,集中投资建造,用于全部安排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22)为了尽快改善中小学校教师的居住条件,缓和当前中小学校教师宿舍严重不足的状况,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用地方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安排的中小学校教师宿舍的建设项目投资,免征建筑税。(23)为照顾纺织行业的实际情况,在不扩大建筑面积、不征用土地的条件下,经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局)、纺织厅 (局、公司)、丝绸公司批准,危险厂房拆除重建的,免征建筑税。 (24)为了大力发展科研、文化体育事业,对兴建科研部门的科研设施、社会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县以下(包括县)文化馆、社会公共体育设施等项目的自筹投资;用自筹资金修复属于省以上政府确定保护的文物古迹、寺庙等项目的投资;用自筹资金新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的生活配套设施,按各级计委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投资,均免征建筑税。(25)为配合做好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实行“拨改贷”,对建设单位使用的由地方财力安排的“拨改贷”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计划确定的数额,免征建筑税。 十四、地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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