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科
中国古代实行的变换科刑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以另一种刑罚代替本刑的刑罚制度。亦称“易刑”。有狭义与广义二说。狭义的易科,仅指在执行本刑确有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时,易以其他处罚方法。如北魏时,若因贫穷赎徒刑有困难时,得加鞭二百。(《魏书·刑罚志》)唐、宋律对一些特殊身份的罪犯适用留住决杖法,以代替流、徒刑:“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役四年。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除外),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唐律·名例律》)宋时又有“折杖”之法。明清律亦规定:“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司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其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清末《大清新刑律》效仿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原则,规定了新的易科制度:①受五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不满一年)或拘役之宣告,而执行确有困难者,得以一日折算一元,易以罚金。②罚金于审判确定后一月内完纳确有困难者,得以一元折算一日易以监禁;监禁日数不得超过二年。《中华民国刑法》将易科分为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易以训诫三种:①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判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等原因执行确有困难,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以罚金。②被判处罚金而于两月内确实无力完纳,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以劳役,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③被判处拘役或罚金,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易科的罚金、劳役、训诫执行完毕时,所宣告的本刑即以执行论。 广义的易科还包括官当、赎、存留养亲等方法。 (姜永琳 周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