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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组织

代表仲裁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仲裁,从而实现仲裁机关的仲裁权,同时也代表仲裁机关实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经济合同仲裁组织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合议制;另一种是独任制。合议制,是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临时组成一个仲裁庭,共同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并作出裁决的仲裁组织制度,这种仲裁组织形式又称为仲裁庭合议制形式。独任制,也称独任仲裁员制。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一名仲裁员同样是代表仲裁机关行使仲裁权的。一般来说,除基层仲裁委员会及其派出仲裁庭处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采取独任仲裁员的形式外,其他各级仲裁机关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都应当采取仲裁庭制,复议案件必须由仲裁庭办理。一名仲裁员独任办案,必须由专职仲裁员担任。仲裁机关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采取哪种仲裁组织形式,应由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基本原则是,案件较复杂,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应采取仲裁庭即合议制的形式;而对于情节简单,争议金额不大的简单案件,则适用独任仲裁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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