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机构
亦称“对外仲裁机构”。我国专门从事仲裁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纠纷的社会组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决定设立,属民间机构性质。我国政务院1954年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并于1956年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8年,国务院又作出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9年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1980年国务院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并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原来两个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修订。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议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根据上述两个新的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1)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4)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5)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两个仲裁委员会设立了新的仲裁员名册,聘请了外国仲裁员,并先后在上海和深圳设立了分会,受理和审结了日益增多的各种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