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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人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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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人性论是一种基于对人性的看法的法学思维。其基本观点是:人是不完善的;人性是有缺陷的;实行法治是对这种人性的必要补充;法治优于人治等。法学人性论认为,人的不完善性一方面表现在人的认识活动要受到环境和条件的制约,而且人的理性能力本身也具有不完备性、非至上性、甚至荒谬性;另一方面,人又是有需求、欲望和冲动的,特别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需求也具有相勃的一面。在资源短缺的情况下,人可能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侵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违背社会正义。另外,人的实践活动是个人的,具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特征。为了防止个人对他人及社会的侵害,消除或减少法律生活中的任意性,建立一种稳定的社会期待,就需要制定规则,将个人的独特的意志和行为置于非人格化的普遍的支配力量之下。而能起到这种作用的,只能是具有明晰性、确定性和非人格化的法律。在一定意义上讲,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是针对人的某种不完善而设计的。这一思想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由洛克、詹姆斯·麦迪逊及弗洛伊德等人继承和发展,实质上是西方法学思想的一块基石。(曹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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