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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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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法即程序”的法学理论体系。1958年美国法学家哈特(Henry M. Hart)和萨克斯(Albert M. Sacks)出版《法律程序:法的制定和适用中的基本问题》一书,通过对法的作用和功能、行政命令的作用与性质、法庭的职能与性质、政治程序、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行政机构和行政程序、法院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由官方不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程序等问题的分析,阐述了“法即程序”的基本思想。1966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哈罗德·伯尔曼和华盛顿大学教授威廉·格雷纳合著《法的性质和功能》,进一步发展程序法学思想。在程序法学看来,法是一种社会制度,是社会行为和思想的模式和程序。一个有组织的现代社会是一个具有相应的各方面程序制度的社会,或者是一个有足够程序和制度处理人们内部和外部关系的社会。法的中心含义就包含于这一程序体系之中。法是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和原则,是社会对其成员的要求和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协议的程序化。制度化的程序比社会结构中的实质内容更重要,这些程序和规范使社会更有效率地组织和工作。在本质上,法是一个完成时的模式,是一系列被采用的标准。程序法学指出:程序是法律的核心,没有程序,法律就不会存在。(舒国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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