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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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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公有制企业因进行技术措施和基本建设投资而举借的贷款,允许在课征所得税以前,由该项目新增利润归还的一种税收优惠办法。20世纪60年代,曾一度在国有轻纺小型企业试行,70年代范围有所扩大。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国营企业在申请技措性借款时,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10%—30%,要用企业专用基金自行解决。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企业用利润归还上述借款的,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对于城乡集体企业属于法定范围的技术措施项目贷款,经过批准,也可在缴纳所得税以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此种优惠办法,是准许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归还借款数额,因而其实质就是用企业应上缴国家的所得税款和国营企业调节税款,代替企业归还银行的贷款。它在实施初期虽对支持企业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有一定作用,但在这种优惠办法下,企业和银行只是从中得到利益,贷款越多,交税越少,受益越大,借贷双方对借贷款搞投资都不担风险,失去市场经济下应有的自我约束机制,导致贷款金额逐年成倍增长。在有些企业甚至超过了同期实现的利润总额,不但财政收入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且加剧了这些年社会投资、信贷规模和消费基金的膨胀。 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税制,取消了这种不适当的税收优惠办法。(王诚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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