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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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ght of proof)又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指证据对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各种证据材料必须综合案件的全部材料加以分析、判断,辨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证据材料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它同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及联系的紧密程度。一般说来,证据材料是依法收集和确认的、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客观事实,即具有证明力,反之,没有证明力。反映案情清楚、与案件主要事实直接联系、证明作用显著突出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反之,证明力较小。对证据的证明力,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预先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去判断。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官根据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相结合的规则,法律从形式上规定什么材料可以作证据、什么材料不能作证据、什么是证明力最好的证据和较差的证据,如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超过另一方,即可以认定前者所主张的事实等,法官和陪审官根据这些形式规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确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以文件作为证据的场合,证据力可分为形式证据力和实际证据力,即该文件是否能被认为是证明人所陈述的、表示特定人的思想表现和作为证明人的陈述对证明起到多大作用。(金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