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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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共8章59条。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该条例规定,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破产;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十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法院受理案件前180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①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②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③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④放弃自己的债权;⑤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此外,该条例还对清算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破产宣告、破产资财、破产债权、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罚则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