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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广播电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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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公布,1982年6月修正。共7章51条。各章标题是:“总则”,“电台设立”,“节目管理”,“广告管理”,“奖励辅导”,“罚则”,“附则”。其中第3条规定:“广播、电视事业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电台、电视台的各种技术项目,“由交通局主管之”。第4条:“广播、电视事业使用之电波频率,为国家所有,由交通部会同新闻局规划支配。”“前项电波频率不得租赁、借贷或转让”。第21条中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不得“违背反共复国国策或政府法令”等等。1976年12月,台湾当局发布广播电视法实施细则,并于1979年11月修订。该细则共28条。其中第5条规定,创办广播事业资本额不得少于200万元(台币),创办电视事业,资本额不得少于3000万元(台币)。第12条中规定,“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广播电台不得少于15%;电视电台不得少于20%。”此外,台湾当局还制订颁布了《广播及电视无线电台设置及管理规则》、《广播电视事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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