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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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施行。共7章31条,分别对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来内地,出入境检查和证件管理,罚则等做出规定。该办法规定,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同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10年;违反本法规定者,除可没收证件外,可处以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违法失职的,酌情给予行政或刑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