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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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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制定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活动的法律、法规。现行鼓励华桥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基本立法文件,是国务院于1990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主要内容是:(1)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等。(2)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在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国家对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投资企业可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3)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在境内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可以委托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4)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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