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防止贿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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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适用于处理公职人员的贿赂行为的法规。1971年颁布;该条例对公务员的总要求是:凡公务人员索取或接受某种好处,或群众中有人向公务员提供某种好处,作为其做某些事情,或不做某些事情的酬谢和诱饵,或者为了加速或拖延履行其正常职责,这些都属犯罪行为。这里的“好处”按照法定解释。包括所有可以想象到一切利益,不包括款待在内,第3条规定:一个政府公职人员未经总督允许,接受任何钱财和礼物都属违法行为,并不需要其接受钱财和礼物与该政府公职人员本人的公务有关;第10条规定:一个现任或曾任政府公职的人享受的生活水平或拥有的财产与其薪金收入很不相称,而又提不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这就无需证明其具有任何具体的贪污行为,在对其超额的资产,无从解释其来源时,当然就应该推定其为贪污所得;条例对“反贪污独立委员会”的调查权力作了特殊规定:委员会的官员可以检查被怀疑对象的任何帐目,包括银行帐目,有权调阅过去资金转移的详细材料,并得进入和搜查有理由被认为藏有罚证的房屋,并扣押罪证。对任何人在起诉之前,必须得到律政司的批准。触犯第3条者,可以被判处罚金10万元和徒刑1年,并责成向政府退还贿赂所得;触犯第10条者,可判处罚金50万元和徒刑10年,并责成向政府退还无法解释的那部分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