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其内容包括序言、9章160条及三个附件。这部基本法的主要特征是把“一国”与“两制”紧密地结合起来,即把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紧密地结合起来。关于一个国家,基本法第一条明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及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立法会至少80%的议员,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均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以上条款,保证了“一国”的统一性,维护了国家的神圣主权。关于两种制度,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财政、税收制度独立,自行发行货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同香港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参加同香港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可以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这些条款体现了“两制”的差异性,有利于保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稳定繁荣。基本法把“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及一系列具体方针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