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法律效果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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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保险期间,投保方应履行某项义务以及不适当履行将产生合同被解除等法律上不利效果的,保险人在取得抗辩权前应当事先对投保人履行不利法律效果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不能主张和行使抗辩权。投保方应履行的义务包括诸如按时履行保险费支付或某种通知义务等。在德国,通过保险立法和判例及其学说的协同作用,逐渐形成了体系完整的保险期间保险人一般性不利法律效果通知义务。该类保险人通知义务的理由在于:(1)保险人是经营保险事业的专业机构,它有能力管理它所接受的每一项保险,不至于使每一件保险合同非因投保方的本意而丧失效力。(2)保险肩负着保障经济生活稳定的社会职能,而且,许多保险合同是长期的继续性合同,投保方与保险人之间已建立了一种稳定的特别信赖关系,保险人对于投保方涉及影响合同效力的事项应予以特别的关照和帮助。(3)作为消费者的投保方对保险上的重要事项通常缺乏认识,需要获得保险人的帮助,保险人给投保方必要的通知,提醒投保方注意,起到间接督促投保方履行义务的积极效果,这对双方建立长期和稳定的关系是大有裨益的。我国《保险法》尚未确立保险人一般性不利法律效果通知义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