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保障措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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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产品有针对性 就产品范围而言,第19条原文是“任何产品”,但在具体案例中,实施措施是针对造成某成员进口损害的那种产品,不应该针对其他进口产品。因此,第19条措施是针对造成损害或有损害威胁的某一特定产品。 (2)实施措施与程度的适度性 第19条要求在采取措施方面,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者修改减让”。所以,允许行使此权利的国家可以提高关税、采取数量限制等措施。在采取措施允许的程度方面,应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实施措施的时间应该是临时性的、暂时的。在估计能消除损害造成的影响内实施,一旦损害消失,这类措施应该立即取销。就实施的程度而言,要满足适度性和递减性。适度性指如果提高5%的关税就能使国内受损害的产业得到保护,则不能提高到5%以上。递减性是指在紧急措施实施过程中,随着国内产业竞争力的恢复和增加,采取的措施在关税水平或限制数量方面应逐步放宽,直到恢复措施采取前的水平。 (3)实施时的非歧视性 一成员采取紧急措施时,应当按最惠国待遇原则,在非歧视基础上适用于所有进口国的同类产品。不能有选择地针对某一特定国家采取第19条措施。同时,优惠关税减让中止。 (4)磋商的义务 要求一成员在采取本条措施前,尽早通知世贸组织及与该措施有利害关系的出口方,并就拟将采取的措施与出口方磋商,以便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