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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与义务承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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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基本法对基本权利作了区分,一是“任何人”都可享有的基本权利(如基本法第2条第2款之1);二是仅供“德国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2条第1款),为此基本法第116条对德国人的概念作了规定。在德国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中,所谓的公民权,即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是一个独立的范畴。 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原则上是所有的自然人。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基本权利也为国内法人所享有,只要其性质适用即可。而公法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享有基本权利保障。 义务承担人:基本权利由国家承担履行义务。基本法第1条第3款在德国宪法史上第一次明确地把所有社会权力机构,包括立法机构在内,同基本权利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原则上并不取决于这些社会权利采取何种组织和运作形式。问题在于从中必须区分,是否也可能把单个权利人,特别是社会权力的持有者,同基本权利联系在一起,基本权利是否具有第三种作用。基本法仅在结盟自由(基本法第9条第3款)方面涉及了一种直接的第三作用。除此之外,一种直接的第三作用一般为法律所拒绝,因为单个的权利人始终也是基本权利的享有人。尽管如此,鉴于前述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律作用,某种间接的第三作用还是得到了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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