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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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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称遗托或附负担遗嘱,是指遗嘱人对遗嘱中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提出必须履行某项义务要求的遗嘱。这里所指的义务,既可以是为某种公共事业的义务,如设立图书馆、敬老院、运动场等,也可以是为第三人利益的义务,如照顾某孤寡老人生活,还可以是为遗嘱人自己履行法定的义务,如抚养年幼儿女、年老父母。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如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附加有义务,则该义务为遗嘱内容的组成部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接受继承或遗赠,就必须接受遗嘱的全部内容,不能只接受权利部分而不接受义务部分。所以,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补充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这里说的“正当理由”,是指遗嘱人附加的义务不合法和违背社会主义公德,或者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不能履行的客观原因。在古罗马法中,遗赠或信托遗赠,均可要求受遗赠人负担履行一定的义务。近代各国继承立法,大都规定有附义务的遗嘱。如《瑞士民法典》第482条规定:“遗嘱人的处分可以是附义务和附条件的,处分一经生效,所有利害关系人,得执行其处分。”“如处分附有违背善良风俗及法律的义务和条件时,处分本身无效。”“所附的义务和条件毫无意义给他人带来麻烦时,该处分即不存在。”《日本民法典》第1002条“附有负担的遗赠”规定:“附有负担的受遗赠者,只在不超过遗赠目的物价额的限度内,承担履行负担义务的责任。”“受遗赠者放弃遗赠时,应该得到负担的利益者,可以自己做为受遗赠者。但遗嘱者在其遗嘱中另有意思表示时,按照其意思。”《德国民法典》第2186条规定:“遗赠附有负担,或附有受遗赠人应向第三人履行遗赠之订定者,受遗赠人仅于自己已有请求履行遗赠之权利后,始有履行其负担或遗赠义务。”第2187条规定:“负有遗嘱负担或应向第三人履行遗赠之受遗赠人,虽已承认遗赠,仍得于所取得之遗赠财产不足履行负担或遗赠之限度内,拒绝履行其负担或遗赠。”《保加利亚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处分得附有条件或应行担负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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