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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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权设定和移转为直接目的的合同,与债权合同相对。一般为无因合同。凡以法律行为设定、变更、移转或消灭物权者,必然首先订有债权合同。因此,所谓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实际上处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中。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划分为大陆法所特有,但大陆法系各国之间对该问题的立法并不一致。法国为意思主义,凡不动产物权,皆因当事人之合意而生变动,勿需实际交付。因此,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中,自合同成立时起,不但发生债权,而且也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这样,在法国合同法中,不承认有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物权合同。德国为形式主义,德国现行民法典沿袭了19世纪以前日耳曼法的做法,形成了独特的登记制度。凡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移转,依当事人之合意并于登记簿登记而生效力。凡动产所有权设定和移转,依当事人之合意在动产交付而生效力。因此,在德国合同法上,于债权合同之外,有独立的物权合同。瑞士为折衷主义,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以土地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兼有物权合同的意义。但设定担保物仅的合同,设定人因为登记申请或将登记承诺书交付于债权人而履行自己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与上述三国均有不同,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登记程序和动产物权合同的交付行为,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是公示的一种方法。也就是说,合同的有效性与登记或交付无关。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非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英美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也就无所谓物权合同。社会主义各国中,学术界虽然承认物权概念,但并不承认物权合同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