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没收的物
一、总说(一)刑19条1项从1款到4款规定的是可以没收的物品。可以没收的对象是物,即有形的物品。作为贿赂收受的无形利益,其财产价值即使可以估价,也不算没收的对象。 (二)另外,19条各款中应该没收的物品,只有事实存在的时候,才可能没收。原物件由于消费、散落、转让、破损、混淆不清、加工等原因失去其存在时,就不能没收。例如作为贿赂接受的金钱作为封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与其他货币区别时又当别论,但混杂之后失去原来的同一性时,就不可以没收。 (三)因为没收是对犯人的附加刑,所以原则上以犯人所有或占有的物品为限。而法在没收效果上,可以涉及到被宣布主刑的犯人以外的人。就是第19条Ⅱ项所说的不属于“犯人”以外之人时,所指犯人中包括共犯者,在此限度内,现在没收的效果可以涉及到受刑以外的人;而且,Ⅱ项但书认为可以没收犯罪之后知情取得者手中的物品,此外,在特别法中认定可以直接没收第三者的所有物。 还有,没收属于第三者(包括被告人以外的共犯)的东西的问题,因为第三者按照对别人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会使自己东西的所有权被剥夺,所以,最高裁判所认为,对于在程序中受到刑罚上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不给他一个机会来主张是否应该没收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这种没收就是违反宪法31条法律的适当程序的(最判昭和37. 11.28刑集16卷1593页),一定要按照宪法上的要求,因为昭和38年法律138号制定了“在刑事事件中有关没收第三者所有物手续的应急措施法”,今天对于没收第三者所有物时,根据同法要把事情告知诉讼之外的第三者,必须给予参加的机会。而且在实体法上没收善意的第三者所有物或没收善意的负有物权担保的第三者的所有物,具有取消第三者的所有权和物权担保的效果,因此,从日本宪法29条的宗旨来看,至少对其损失不给以适当的补偿是不允许的。在现行法制的条件下,没有设置因没收第三者丧失权利的补偿损失的制度,作为实际问题,这样没收的办法恐怕是不可以的。 其次,就没收的条件分别加以说明。 二、构成犯罪行为之物(1款)是指在法律上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因素的物件,即没有该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是不充分的,例如准备筹集凶器罪预备的凶器,使用伪造文书罪有关的伪造文书,犯赌博罪的赌具等就是。广义上说组成的东西就是一种使用的东西,而此物的存在是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这点上和供使用的东西又不同。 三、供给或准备供给实行犯罪行为之物(2款)即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有关行为中实际使用的物件,以及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准备用于有关行为中,而结果实际上未使用的物件。 所谓为完成犯罪行为所用的物件,就是实际行为本身使用的物件,例如杀人用的手枪、军刀、麻绳等凶器,作为强盗的行凶胁迫手段使用的手枪、刀等,无疑应当属于这种物件,此外,为了与实行有密切关系的某种行为而使用的东西——即在着手实行以前有利于犯罪的实施;或者在实行完毕以后,以有利逃跑、避免逮捕,确保犯罪成果等等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中所用的东西。例如侵入住宅的盗贼为侵入住宅所用的绳梯,或者为搬运赃物用的汽车等就是其例——而且无法排除是供使用的物品。 但是,其他单纯为犯罪使用的物件,如抢劫时穿着的衣服、帽子等,特别象以毁灭罪证为目的的化装用具自当别论,对于只不过碰巧在犯罪过程中只不过起到帮助犯罪的作用的物品,可以排除于没收的对象之外。 四、由犯罪行为所产生之物(3款)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其存在的东西。例如伪造货币罪中所伪造的货币,伪造文书罪有关伪造的文书等就是。 五、因犯罪行为所得之物、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所得之物(3款)前者是犯罪行为时已经客观存在的,称为犯人从一定犯罪中得到的东西。接受的贿赂就是这种例子。还有,由犯财产罪取得的赃物广义上也包括在这个概念中。 后者是作为犯人干的犯罪行为的等价报酬取得的财物。如受托杀人的谢礼、印刷伪造纸币的报酬、猥亵表演的演出费、作伪证的报酬等。 六、作为前款所列之物的代价而取得之物(4款)卖掉赃物所得的赃款,作贿赂收受的物品按比价得到的价款等就是这种例子。还有按照4款的没收,不可能没收因犯罪所得到的东西时,例如本应把盗窃的赃物归还给所有人,具有剥夺犯人把它卖给了第三者而取得的等价利益的作用,带有追缴的性质,因为是一种独立的没收,因此,可以不从属于原物没收的可能性而科以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