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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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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权移转或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德国法系民法中特有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直接具有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双重属性,它是事实行为和意思表示行为之融合。因法律而发生物权变动,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外,尚须践行一定的事实行为,物权行为方有效力。②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债权行为中的意思是相一致的。一方面,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大陆法系各国所奉行的物权法定原则,此种含有意思表示的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均已由民法中有关动产支付规则和不动产登记规则加以明确。另一方面,物权行为中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在债权行为已有效成立的条件下,如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物权行为时从事了有悖于原债权行为的明示合意,必然意味着原债权行为内容的变更。伴随着物权行为产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1896年《德国民法典》加以采纳。实践证明这种理论具有以下优点:①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以买卖为例,依物权行为理论,被划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为债权行为,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为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个行为截然分开,相互独立,概念清楚,关系明确;②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物权移转不受债权行为的左右,因此即使债权契约虽未成立、无效或撤销,买受人仍可取得物权;③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前提下,动产物权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当事人也可以举出交付或登记来证明物权变动的状态但物权行为理论也带来一些缺点,一些学者批评这种理论反而使本来明了的现实法律过程徒增混乱,是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偏好的产物,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同时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生活中的公平正义。鉴于以上情况,德国判例和学说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的适用加以限制,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趋势。我国台湾判例和学说也有这个趋势。我国大陆立法和学说不主张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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