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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的侦查、检察、审判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监定人”。回避制远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已有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4年后,人民法院组织法也都有关于回避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可以防止办案人员不公正地处理案件,同时可以消除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思想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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