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美国于1921年制定了第一部成文的反倾销法,在此之前的1916年《关税法》曾对反倾销税作了原则性规定。1921年反倾销法经1954年和1974年的两次修订,后被1979年《贸易协议法》废除,而代之以重新改写1930年《关税法》第2分章第7篇的内容。1984年美国《贸易关税法》对反倾销法进行了更为广泛的修正,第一次详细规定了倾销对美国工业所造成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及其参考因素。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又对反倾销作了若干修正,其中最重要的是制定了反规避条款。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美国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草案》,对美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再次进行了修订,其中以正常价格代替了外国市场价值,以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代替了美国价格。美国反倾销法现为1930年《关税法》第4分章的内容,在美国法典第19篇第1673节以下。 美国反倾销的主管机构主要有:(1)美国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 DOC)下属的国际贸易署( 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 ITA ),主要负责调查和裁定外国进口产品在美国销售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2)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主要负责调查倾销进口产品,并负责在调查基础上作出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裁定;(3)美国海关总署负责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反倾销裁定不服提起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受理当事人因对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 现行美国反倾销法律体系:美国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实体法主要内容是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反倾销调查、征收反倾销税、中止协议和反规避措施等。程序法主要包括美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以及反倾销诉讼程序。 现今美国反倾销法的主要特点:(1)逐步向WTO《反倾销协议》靠拢。过去的美国反倾销立法对损害的确定同价格的确定一样,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现行美国反倾销法是根据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进行的。(2)重在维护国家利益。外贸法规定的进口救济多种多样,范围也不同,除了反倾销反补贴外,还有保障措施、调整援助、市场破坏等,但一个共同点是国家利益的决定性。(3)国内法优先于国际协定。我国的法律规定通常将国内法置于国际条约之下。但美国恰恰相反,尽管依宪法规定,国际条约和国会立法都是仅次于美国宪法的美国最高法律,二者是平等的,而且依一般原则后法优于前法。(4)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美国反倾销立法对何时发起调查,何时作出裁定,何种情况下延长时间,何种情况下采取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资料的搜集、使用、披露、保密,申诉人和被诉人资料的提供、修订,都会找到相应的约束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