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条例
1986年1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该条例属于中央行政法规,具有临时性、过渡性“银行法”的效力和作用。《条例》共10章63条。第一章总则规定: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第二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和应当全面履行的职责、决策机构的主要任务,以及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第三章对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基本职责、各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事项等的规定。第四章是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及其设立时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五章设置6个条文,对发行管理作了规定,强调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对财政部门不得向人民银行透支,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人民币发行基金调拨程序、残损票券、铸币兑换销毁程序等。第六章是对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指出专业银行信贷计划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国库存款,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其比例由人民银行规定,并掌握调整。第七章规定了全国各种利率的拟定、调整、浮动等权限范围。第八、九章分别对存贷款、结算管理和违反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十章附则,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本条例的最后条款,明确了它的解释权、专项实施细则的制定权,均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本条例自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