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
为“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履行国家行政职能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国家行政机关最主要的、经常的活动。具有三个基本要素:(1)主体要素。实施行政行为的必须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享有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权力、并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2)权力要素。行政权是行政行为的权力渊源。无行政权的存在即无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行为的实施不仅可以引起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或变更,而且相对人对这种取得、丧失或变更有服从的义务;二是行政行为的实施如果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复议机关或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就损害后果请求救济。我国将某些行政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外,但不能将排除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外的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视为非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或间接地作出处理决定。包括:赋予和撤销权利;设定和免除义务;赋予和剥夺能力;确认法律事实或变更法律地位等。任何行政行为都必然采取一定形式实施。正确的适当的实施形式是行政行为取得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行政行为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有效成立。成立的一般条件是:主体合法;在行政机关法定权限之内;内容合法并符合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先定性,即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行为,不管它在事实上合法或违法,在有权机关宣布它违法之前,均被视为合法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以自己的判断否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对象和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都必须无条件地履行该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和受该行政行为的约束。个人和组织在服从行政行为的前提下,仍然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如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都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有不同的区分,主要的是:(1)按其性质分为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2)按其对象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3)按其是否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分为主动行政行为(或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被动行政行为(或依申请的行政行为)。(4)按其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分为羁束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5)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和多方行政行为。(6)按其实施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7)按其效力的范围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