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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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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住所所在地的法律。住所地法与本国法并列为属人法,在国际私法中起着十分重要之作用。在19世纪以前,欧洲大陆国家及英美国家都把住所地法作为自然人的属人法来使用。自1804年起,(法国民法典)改用本国法即国籍国法作为属人法,得到意大利国际法和国际私法学者孟西尼的提倡,本国法原则便为欧洲许多国家采用。而住所地法作为属人法至今为大多数英美国家所采用。尽管各国的住所地法解释上有所不同,但在采用住所地主义的国家,住所地法适用于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的无效、离婚、认知、收养的成立及效力、夫妻及父母子女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婚姻对夫妻财产制的效力等与身份相联系的法律关系;此外,住所地法还适用关于动产的遗嘱及无遗嘱的继承。在采用本国法主义的国家,住所地法起着补充属人法的作用。对无国籍的自然人,住所地法即视为当事人的本国法而使用。在确定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者的本国法时,有以住所地法为优先考虑,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现在,许多采用本国法为自然人的属人法的国家,在许多方面也运用住所地法。如中国采用属人法为本国法原则,即国籍国法,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采用住所地法作为属人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遗产继承问题就采用了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德国的实践中,对避难者的身份能力不适用基本国法,而适用其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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