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法
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范围 计划法的调整对象是计划关系,即是国家运用计划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的干预、调控、组织、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国家计划的决策、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监督、检查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它主要是在国家宏观经济计划的制订和实施中产生的,以各种主体之间的责、权、利为内容的计划关系。这些计划关系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为间接计划关系,即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各种经济政策、经济杠杆和经济法规来引导各企事业单位,使其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完成国家计划任务时所产生的计划关系。另一类是直接计划关系,即由国家直接下达指令性的计划指标,规定计划任务;同时国家也相应地为这些单位提供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各种条件,由企事业单位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时所产生的计划关系。 法律地位 计划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依然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事前调节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同时,它还体现着各种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的协调,体现着市场机制运行的方向和目标。因此,国家必然要把计划加以法律化,并以此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经济运行的依据,这就使得计划法的存在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并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计划法制提出了比以前更高的要求。因而,无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法都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基本原则 计划法的原则,是贯穿于计划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1)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遵循客观规律就是要以市场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方式,注重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对于计划法来说,就是只有在市场缺陷导致市场无法自我调节的时候,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等手段才可以起补位的调节作用。(2)综合平衡与协调原则。计划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出发来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和经济政策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3)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利益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利益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在强调和保证中央计划的统一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保护;在程序上要求以国家利益为重,以集体利益为次重,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集体或地方的利益优先于国家利益。反映在计划法上,就是要明确界定中央和地方的计划权限,注重由于地区各方面条件的差异,赋予计划以一定的灵活性。 基本任务 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计划法规定的国家计划的总体任务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2)搞好经济预测;(3)规划基本经济结构、生产力布局、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对国家计划任务的法律规范,昭示了计划的功能,对各具体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立法现状 我国非常重视对计划关系的法律调整,先后制定了《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2年1月)、《关于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195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5年10月)、《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9月)、《关于改进计划体制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1984年10月)、《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决定》(1987年3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加强当时的计划工作和完善我国的计划法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些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尽快制定中国特色的计划法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