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质背书
百科全书38 阅读
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而作成的背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如果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但没有将目的记载在汇票上所为的背书是隐名设质背书。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入背书”或“质背书”,其目的不是移转权利,不属于转让背书,而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与委任背书相对。设质背书的制度是将设定质权的票面以背书形式为之,并依背书制度交付票据,是一种比较便利的制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①背书中有‘因担保’、‘因设质’或其他表示设定质权的文句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再为背书时,只能为委任背书。②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对背书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有害于该债务人者除外。”设质文句通常用“因担保”、“设质”等字样,或“票面金额设定质权与甲”等文句。设质背书具有设定质权的效力。被背书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行使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在行使抗辩权方面,人的抗辩被切断。只要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无有害于背书人的故意时,票据债务人即不得以对于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所受领的票款,多于被担保债权时,应将剩余部分退还背书人。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再背书,但只能为委任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也不能再为设质背书。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因背书取得实体权利,即从所取得的票据金额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背书人在无相反的记载时应负担保责任,即应担保付款。在票据债务人不能付款时,被背书人(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