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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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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运用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方法研究被害原因及被害预防的学说。 沿革 德国学者亨悌于1949年发表的《犯罪人及其被害者》一书,较早把犯罪问题研究的重点从犯罪人转移到被害人。以后,精神病学者艾连·伯格在1954年发表了《犯罪人与被害者间的心理学关系》,从心理学、精神病学的观点出发详细地分析了犯罪被害人的心理、精神方面的各种特征。1956年以色列律师麦迪逊(Mendelsohn)发表了《被害人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一文,提出了“被害人学”这一名词,认为被害人学是与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并立的一门独立学科。麦迪逊的主张,奠定了今日被害人学研究的基础。刑法学者施鲁兹(Schultz)于1956年从犯罪学与刑法学的观点出发,进一步论述了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对亨悌以及艾连·伯格的研究加以批评。1966年8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五届国际犯罪学会议上,被害人学被列为议题之一。1973年9月在以色列召开了第一届国际被害人研究会,有30多个国家的学者共约200人参加;1975年7月又在美国波士顿举行了第二届会议。1985年8月至9月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将“犯罪的被害人”作为第三项议题专门进行了讨论。 研究对象 学术界对被害人学的对象有两种理解:亨悌认为,被害人学所说的被害人只是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来自刑事被害人的各种刺激往往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发生、变化有关,甚至具有犯罪原因的意义。因此应将被害人与加害人作为“对立”的双方进行研究。这个意义上的被害人,只是犯罪原因意义上的被害人,被害人学只是犯罪原因论的补充。一般认为,亨悌所理解的这种被害人学是狭义被害人学。另一种意见是以麦迪逊为代表,认为被害人学所研究的被害人,不仅包括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还应包括各种人为(包括自己不慎或不诚实所为)事故及自然灾害的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应包括团体及全社会。这种对被害人学研究对象的广义理解,有可能导致多方面被害预防及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一般认为,麦迪逊所理解的这种被害人学是广义被害人学。由于对被害人学的对象存在广狭两种理解,所以,狭义论者一般认为被害人学是犯罪学的组成部分,被害原因及被害预防的研究是犯罪原因及犯罪预防研究的补充;而广义论者则认为,被害人学并非犯罪学以至刑事科学的分支,而是与其并列的独立学科。 研究范围 被害人学研究的范围主要是:①被害人分类及各类被害人的特点,目的是为被害原因的研究提供经验依据。②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麦迪逊认为无加害者则无被害者;无加害则无犯罪。同样,无被害则无加害;无被害者则无加害者的犯罪行为。因此,加害者与被害人两者是无法分离的。艾连·伯格认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关系,分为如下三类:一类是个人连续地由犯罪者变成被害人,或者相反由被害人变成犯罪人。一类是个人同时既是犯罪者又是被害人,例如自杀者。一类是一个正常人突然变成犯罪者或被害人,也有的是由被害者变成加害者。例如,遭受伤害或强盗的被害人,为了进行报复,后来变成伤害犯或强盗犯等等。③被害原因,主要研究来自被害人的哪些因素可能诱发加害人的犯罪,因而也是一种犯罪原因研究,并为被害预防或犯罪预防提供依据。④被害补偿,包括赔偿方式、数额等。⑤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诉讼地位。⑥被害预防,主要研究如何预测可能的被害,发现潜在的受害人,积极消除被害原因,达到预防被害的目的。 (康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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