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特产税
农林特产税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简称,是对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农林特产收入所征收的农业税。它不是一个独立税种,而是农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征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和其他经济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稳定粮食生产,并为发展农业生产筹集资金。国务院于1983年11月和1989年3月分别发出《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明确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和征收办法如下:(一)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并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农林特产税的征税范围:(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2)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海水养殖、滩涂养殖收入;(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林特产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二)农林特产税的税率。1989年国务院决定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为10%,其中水珍品收入为15%;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为15%;果用瓜收入为10%;原木收入为8%(对森工企业暂缓征收);其他收入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不得低于5%;对少数获利大或挤占粮田的产品收入,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30%。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三)农林特产税的计税依据和征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对农林特产品曾采用定产征收的办法。后来,随着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以耕地面积为主的农业税征税办法与农林特产品在生产地域、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和销售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就逐渐暴露出来。1983年,国务院作出规定,要求把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产征税负担过轻的,改变过来,具体征税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订。各地征收办法大体有三种:(1)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2)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计算征收;(3)按加工后成品、半成品的销售收入打折扣计算征收。从1989年起,已一律改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为计税依据计算征税,从而有利于较好地平衡农林特产收入和粮田收入之间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