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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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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必然要发生多方面的联系,产生各种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思想关系、道德关系、家庭关系,等等。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上述社会关系按其性质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物质关系,一类为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与一定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关系,这种关系构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它由特定的生产关系决定,通过国家所创制的法律为中介而形成。经济以外的许多因素,也对法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法律关系之所以是一种思想关系,而非物质关系,就在于它的形成和实现,都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 2.法律关系的特征。各种法律规范所确认、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具体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同,因而法律关系也有不同的种类。但不论这些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有何不同,由于它们都是由法律这一特定行为规范所调整的,因而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征:(1)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体现。一般地说,法律规范本身并不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或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才构成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2)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一种带强制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旦形成,就受到国家的保障,不能任意违反和破坏。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法律关系是以相应的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这种法律规定,那么人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就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只有为国家法律所规定了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才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 3.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3个方面: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这3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少了任何一个要素,都构成不了具体的法律关系;一个要素的变更也会使原来的法律关系随之发生变化。(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通常包括公民(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等。(2)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律义务则是与法律权利相对称的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就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言,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体现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有着不同的性质和情况。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才可能达到一致。在我国不允许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人,也不允许有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一致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们在法律上的真正平等地位。(3)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在物质和精神上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因而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来说可以分为物、行为和精神财富3类。 4.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发生的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则是指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如前所述,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关系是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不可能存在法律关系。但法律规定本身只是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借助于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法律事实一般可分为两类:(1)事件。这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当然,并非任何客观事件都能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只有它同人们的具体权利义务相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而凡是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而又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称作法律事件。如水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2)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是指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它又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其中,合法行为是指人们行为的内容和方式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是有效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违法行为则指人们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不作出法律规定所要求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行为。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一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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