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错误
一、意义 法律错误是相对于事实错误而使用的概念。关于区分两者的观点不一定一致,根据错误是关于事实还是关于法律概念来区分两者。例如,由于误解了民法而将“他人之财物”误认为是“自己之财物”时,关于这一财物的他人性的错误,就是关于所有权归属的错误,但因为所有权的归属是民法上的概念,所以是法律错误。现在,一般都认为事实错误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错误,它是不论是纯粹事实的错误和法律事实的事实错误;法律错误是关于行为不受法律许可的错误。此外,最近对于具有以上内容的错误,采用“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的分类来代替“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分类的观点,在联邦德国已是一般化的趋向,联邦德国联邦法院也采用了这一分类。主张这一分类的学者批评说,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中的“事实”、“法律”之意,作为表示区别错误的标准是不正确的,特别是法律错误具有多义。因此,历来的错误论都陷入无用的境地。并且,还认为,把关于构成要件之内容的客观要素的错误称为构成要件的错误,把行为不受法律许可的错误称为禁止的错误,不仅就其各种内容来说是正确的,而且把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区别的标准,无论在概念上或方法上都是妥当的。 法律错误(禁止的错误)是行为不受法律许可的错误,其中包括完全不知行为是不受法律许可的情况和误认为行为是法律许可的情况。此外,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错误,通常是因为缺乏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认识而产生的。但是,这些都是事实错误的问题。法律错误的问题是虽然认识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但行为不受法律许可的错误,是由于缺乏违法意识而产生的。 二、法律错误的效果 因此,上述情况,即法律错误对故意或责任是否产生任何影响,是从反面提出了违法意识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违法意识的对立学说以恰好相反的形式提出了这个问题。探讨关于违法意识的诸多观点,可参考刑法38条3项的解释,“违法意识”一项〔总Ⅱ 5〔3〕6〕。在此,仅仅表示了关于违法意识的诸观点,对于法律错误的效果的结论。即根据违法意识的全面否定说,法律错误并不阻却故意;而根据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论,法律错误虽然不阻却自然犯的故意,但阻却法定犯的故意。如果根据严格故意说,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如根据限制的故意说,法律错误一般说不阻却故意,但在其错误不是无理的情况下,却开始阻却故意。此外,根据责任说,法律错误与构成故意无关,仅在其错误不可避免时才阻却责任,而若其可以避免时,只不过减轻责任。 三、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根据构成要件把事实和法律密切结合起来(行政犯、特别是经济统制犯比较多见)。在这种场合,因为某一错误,究竟是缺乏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认识,还是虽有对事实的认识,但缺乏对违法意识的认识?换言之,究竟这个错误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 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所争论的有名判例有所谓“貉、狸事件”(大判大正14. 6. 9刑集4卷378页)和所谓“鼯鼠、鼯鼠事件大判”(大正13.4. 25刑集3卷364页)两者都是违反狩猎法事件,尽管其事实大致相同,但行为受到互相矛盾的处理,所以成了特别争议的对象。对“貉、狸事件”,大审院对被告人在禁止狩猎期间,因不知被俗称为十文字貉的动物就是禁猎的狸的一种,而将其捕获的情况,认为是不知貉和狸是同一动物的行为人的错误是事实错误,阻却了故意。与此相反,对“鼯鼠、鼯鼠事件”,大审院对被告人在禁止狩猎鼯鼠期间,因不知道当地被称为“磨麻”的野兽就是禁猎的鼯鼠而将它捕获的案情,认为如果认识“磨麻”,就不缺乏对违反狩猎法,捕获禁猎的鼯鼠的故意的事实的认识,之所以不知是鼯鼠和“磨麻”是同一动物,而认为“磨麻”是可以捕捉的动物,只不过是因为所谓的法律错误,不阻却构成故意。这样,两个判决在对于违反狩猎法的故意来说是必要的“事实认识”方面,表示了不同的观点,在这点上可以说是相矛盾的。在对构成故意的必要事实的认识中,虽然认识其意义内容是必要的,但认识法律规定的认识和事实必须符合法律上的概念则是不必要的。因此,应当说,既然知道狸就是貉,鼯鼠就是“磨麻”,那就不缺乏对事实的认识(因此,在这点上,“鼯鼠、鼯鼠事件”的判例是妥当的)。 被告人误以为貉与狩猎法上的禁猎兽狸是不同的动物,或误以为“磨麻”与狩猎法上的禁猎兽鼯鼠是不同的动物,这是所谓“适用上的错误”,它对构成故意的必要要件“事实的认识”没有影响,仅仅因为被告人以为导致这一适用错误的结果的行为是受法律许可的,所以,这是所谓法律错误的问题,即上述两个判例中的被告人的错误是法律错误。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两个判例,在“貉、狸事件”中,因为古来的常识认为“貉”与“狸”是不同的动物,所以被告人不可避免会误以为“貉”与“狸”是不同动物,相信捕获它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与此相反,在“鼯鼠、鼯鼠事件”中,即使“鼯鼠”在那个地方被俗称为“磨麻”,但因为“鼯鼠”的形状一般都很熟悉,应当知道“磨麻”与它是同一动物,所以被告人没有充分理由误认为“磨麻”与“鼯鼠”是不同动物,相信捕获它是法律所允许的,其错误是不容避免的。如此而言,根据限制故意论及责任论的观点,前者阻却了作为故意犯的责任,但后者不阻却作为故意犯的责任。这样,结论是与两个判例相同的。 除此之外,作为究竟是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的判例有:在禁止狩猎区域,因不知道此地区属于禁止狩猎而打猎的案例,就是阻却故意的判例(大判大正11. 11.28刑集1卷709页);在禁止超越区域内超越其他车辆,是因为不知道地点属于禁止超越区域的案件,也是认为阻却了故意的判例(东京高判昭和30. 4. 18刑集8卷325页);物品税的科税物品的制造者,因为不知道该物品是科税物品,必须申请才能制造,而没有申请制造的案件,因其错误不符合事实错误,从而构成了不申请制造罪的故意的判例等等。 作为究竟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而在理论上所争论的问题,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错误,关于这一点可参考〔→总Ⅱ 5〔4〕13违法性阻却事由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