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民法
(Austrian civil law)奥地利民法的主要法源是1811年6月1日公布,于1812年1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原奥匈帝国属于奥地利部分全部领土的《民法典》。民法的主要从属性法律规则有:1916年的《禁治产条例》、1922年的《土地租佃关系法》、1948年的《公寓房产所有法》、1948年的《政府责任法》、1949年的《高利贷取缔法》、1950年的《死亡宣告法》、1959年的《铁路和汽车责任法》、1961年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以及1854年的《非讼事件法》等。《奥地利民法典》的编制思想,根据康德的学说,采用了人法和财产法的两分法。导言部分(第1—14条)论述了私法的意义、适用范围、解释及习惯法与判例法;人法(第16—284条)分为单独的人法和家庭法两个部分;财产法(第309—1341条)分为物权部分和对人的财产权即债法;通则部分则规定了对权利和义务的取得、变更及撤销,并对有关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作了规定。奥地利民法中的人法是有关公民、法人的主体资格和婚姻家庭的基本法律规定。每个自然人都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享有自然法学说所推定的天赋权利。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幼儿,无行为能力;7—14岁之间的儿童具有有条件的行为能力,未满21周岁的为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立约谋生,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处分他所得的酬金,将所获得的一切供自己使用。年满18周岁但未满21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法院的命令,可撤销其父亲的亲权或监护权而成为成年人,法院也同样可以将其父亲的亲权或监护权延长至21岁以后。对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实行保佐和监护制度。法人按照发给的许可证类型分类有私法法人和公法法人,按其他分类有社团法人、慈善机关法人以及财团法人等;《民法典》的物权部分,规定了物的定义:“从法律意义上讲,所有能区别于人并为人所需求的一切都是物。”(第285条)对物的占有可以分为“对物的占有”和“对权利的占有”。对不动产、动产及无形的物或权利可以通过不同方式进行占有;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民法典》规定所有权是在不违反法律和不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得任意处理该物并排除其他任何人处理该物的权利。在所有权的取得上,通过转移方式而取得时法律要求应是有因的,同时也要求有合法的取得方式。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人依据其所有权可以请求返还、排除妨害以及援用法律的救济手段等保护其所有权。在他物权方面设定了地役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在债法方面,《民法典》将债法称为“对人的财产权法”,其含义是“所谓对人的财产权系一方对他方负有给付的义务,这种权利的产生是直接以法律、法律行为或所受损害为依据的”。(第859条)在债法中,合同自由原则仍是占主导地位的,但要受法律上的禁止规定和有关违反善良风俗的通则的限制;在侵权责任领域,过错原则仍是基本归责原则。根据1959年的《铁路和汽车责任法》,对于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后果也要承担责任,因而产生无过错责任。另外,雇佣人对受雇人在履行职责时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消灭时效的效力在于消灭一项权利,而不仅是一项请求权。发生消灭时效的原因在于在规定时期内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灭时效的一般时效为30年,但对国库、教会、团体以及法人则为40年,有关定期给付、日常生活中的请求权以及因损害赔偿而提出请求权等适用期限为3年的消灭时效。